(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种畜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种畜进出口公司,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原告广州市种畜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南社大街36号广州牧业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程端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运清、高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法定代表人毕晓伟,总经理。被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40号赛维利大厦27-1号。法定代表人宋红云。被告毕晓东。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嘉正,系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广州市种畜进出口公司诉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种畜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清、高超,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嘉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种畜进出口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玉米,数量为7000吨,价格为2180元/吨,2011年5月30日之前交货;合同签订后,乙方先预付1300万元货款,余款货到广东后付大部分,剩余20万在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清;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预付了货款1300万元。但因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未在交货截止日期前向原告交货,后双方一致同意不再履行本《玉米购销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5日就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返还1300万元预付款及所涉费用作出如下约定:2011年11月11日退还原告海运费733406.24元,2011年11月30日前退付5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退付800万元及利息73.2万元。被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对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退还以上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本金570万元及相关利息。同日,双方再次就退还剩余款项达成如下协议:2012年12月底前向原告退还70万元,2013年1月退还100万元,2013年2月底前退还200万元,2013年3月底前退还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按相关规定计算,并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该款的利息。同样,被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对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退还以上款项提供了连带担保。2012年12月14日之后,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协商不再履行购销合同,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返还预付的货款。但至目前,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570万元、利息1028633.17元。在多次向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催促履行义务无果后,原告只得起诉寻求法律救济。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之间的《玉米购销合同》;2、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本金570万元,资金利息1028633.17元(暂计至2013年3月8日);3、被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对返还第2项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共同答辩称:被告确认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理由,欠款570万元属实,被告同意还款,希望可以与原告达成调解。被告收款后确实没有向原告交付玉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甲方)共同签订《玉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玉米,数量为7000吨,价格为2180元/吨,2011年5月30日之前交货;合同签订后,乙方先预付1300万元货款,余款货到广东后付大部分,剩余20万在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清……。”201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预付了货款1300万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预付了海运费733406.24元。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收款后至今未交货。2011年11月14日,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海运费733406.24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声明为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剩余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2011年11月30日前退付5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退付800万元及利息73.2万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货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退货款330万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货款100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货款200万元。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570万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声明为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剩余570万元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玉米购销合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玉米,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玉米购销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预付的货款1300万元及海运费733406.24元后,违约未能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货物,故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应从收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7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以13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以13733406.24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以13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以12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以87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以77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70万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对前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种畜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二、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种畜进出口公司返还货款57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以13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以13733406.24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以13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以12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以87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以77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70万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三、被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0元,公告送达费500元,共计59400元,由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良玖粮油有限公司、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毕晓东共同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送达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黄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