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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安广生等29原告与被告被告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常兴村委会、佟建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广生,李秀花,耿文,王振东,刘云峰,徐秀英,安锦和,安广喜,李秀莲,吕素珍,李桂琴,王艳华,王福东,韩志荣,安锦有,姚川荣,安锦山,安锦龙,张志,姚玉海,刘怀珠,阿拉坦其其格,安广志,姚玉和,张建民,刘玉春,安锦海,刘福强,姚川祥,常兴村委会,佟建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安广生,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李秀花,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耿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王振东,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云峰,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徐秀英,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安锦和,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安广喜,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李秀莲,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吕素珍,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李桂琴,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王艳华,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王福东,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韩志荣,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安锦有,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姚川荣,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安锦山,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安锦龙,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张志,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姚玉海,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怀珠,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阿拉坦其其格,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安广志,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姚玉和,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张建民,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玉春,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安锦海,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福强,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姚川祥,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29原告诉讼代表人安锦山,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常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安广树,系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常兴村委会主任。被告佟建忠,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佟玉军,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牟宝铃,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安锦山29原告诉被告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常兴村委会(以下简称“常兴村委会”)、佟建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钦毕力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锦山等29原告、被告常兴村委会法定代理人安广树、被告佟建忠其委托代理人佟玉军、牟宝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与常兴村委会签订了《草场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全组村民不知道,合同是他们私自达成的,请求法院解除被告与常兴村委会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并赔偿这些年的损失。一、请求人民法院解除2008年常兴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二、被告赔偿损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常兴村村委会辩称,第一、本届村委会没发包这块草场,这块草场是上一届村委会发包的。第二、本届村委会没有收到上一届村委会的合同。被告佟建忠辩称,一、我与常兴村委会在2008年5月4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理由是:(一)、当时我承包合同时经过村委会开会决定的,有当时原村委会班成员证明。(二)、当时这块草场发包时村委会三个小组组长开会以后决定,进行了招标,合同中也有明确记录。二、我从2008年5月24日至今一直管理使用6年,当时村委会也收了我的承包费,签了合同。三、我承包这块草场是一组全体村民的,不是二组村民的,二组村民及村委会无权起诉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常兴村委会与佟建忠签订了一份《草场承包合同》,常兴村委会将约在常兴村境内150亩草场(位于东至贾新华原草场西边、西至佟建忠石头墙、南至山根、北至公路南)承包给佟建忠,承包年限自2008年5月26日至2038年5月26日,承包期为30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草场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常兴村委会与佟建忠在2008年5月24日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安锦山等29原告主张认为《草场承包合同》中的草场属于二组的集体土地,而不是被告所在一组的土地,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钦毕力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巴达 日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