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碚法民初字第05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吴世全与廖德明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全,廖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5688号原告吴世全,男,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德明,男,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吴世全诉被告廖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雪、人民陪审员李林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标、被告廖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全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2009年1月24日、2009年2月27日,被告廖德明分别向原告吴世全借款20000元和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其家人还款,但被告及其家人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起诉来院。被告廖德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被告也在两份借条上签了名,但被告曾以工程款向原告冲抵了部分借款,只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廖德明向原告吴世全借款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吴世全人民币现金20000.-(贰万元正)”。2009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吴世全人民币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正),在于2009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此两笔钱。2013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09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德明分两次向原告吴世全借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底,则被告最晚应在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归还此款。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此两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限及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催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此笔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3月底,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此笔款项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廖德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世全归还借款120000元。二、由廖德明向吴世全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此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三、驳回吴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廖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菊代理审判员 龚 雪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石雨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