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9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五马街道五马街56-58号五马棉金钟表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17000元收购了陈某甲(已判刑)的表号为84944505的浅金色欧米茄12320352052001型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61元)。后经查明,该手表是陈某甲从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窃取的财物之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欧米茄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叶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还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瑶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