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罪犯覃巧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巧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294号罪犯覃巧贤。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2006)桂市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巧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对(2005)桂市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德康等二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6207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海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330.6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覃巧贤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以(2006)桂刑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4月27日交付执行。2008年7月、2010年6月、2012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计四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覃巧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巧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2.65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中亭乡中亭村民委员会,凤山县司法局中亭司法所,凤山县中亭乡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巧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巧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并处对(2005)桂市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德康等二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6207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海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330.6元承担连带责任不变(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