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某区某自动扶梯上,趁被害人来某不备,窃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双肩包里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45元。2013年10月3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某区某车站,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得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三星手机1只。2013年10月4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某区某售票处,趁被害人曾某不备,窃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背包里的三星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回执单及被害人来某、张某、曾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保管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1部应当返还被害人来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来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