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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潍坊大洋自��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蓝天移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沈阳蓝天移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62091-8,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潍安路7888号。法定代表人:李祥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山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蓝天移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47664-6,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榆林街22号。法定代表人:高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蓝天移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类型:五层升降横移,车位数量:36个,设备单��:14300元/车位,设备总价:514800元,安装单价:7700元/车位,安装总价:277200元,合同总价:792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首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237600元;设备生产完毕出厂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计356400元;安装调试完毕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计198000元。合同约定乙方责任,1、负责设备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2、免费为甲方培训操控人员;3、遵守设备安装施工的有关规定、文明施工,并接受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监督;4、设备检验工作由乙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一次验收未通过时,二次验收费用由乙方负责;5、按甲方指定的地点将设备材料码放整齐,及时清运施工垃圾,保持现场整洁。庭审中,被告称需要安装的设备和合同中约定的建筑件、钢梁、预埋件等已经运到原告处。原告对此���以认可,但具体数量不清楚,原告方只负责收成品。2012年2月27日、2012年9月14日,原告通过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电汇237600元、356400元,总计594000元。被告对以上款项予以认可。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基础、预埋件安装、电源线预设、排水和基础周边路面等,工程价款为83000元。2012年11月6日,沈阳市技术监督局给被告出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主要内容为:经监督检验,你单位在沈阳蓝天移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停车设备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请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监检组或监检机构,问题和意见:1、产品型号为PSHy,与设计用样不符合;2、未提供与用样相符的型式试验报告;3、未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4、未提供基础验收证明。庭审中,原���称问题中不能完成的是第三项,其他项是可以更改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未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的问题是针对该工程所提出的,虽然下发至被告,但该项义务应属于原告,因原告未能提供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消防验收不能通过。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就机械式停车设备不能正常安装问题往来函件进行协商。原告称在签订合同前,曾向被告公司销售经理咨询过机械式停车设备是否需要办理规划手续,被告答复不需要。因此认为,现不能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称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的前提是工程具备法定的施工条件,即应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此项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在法庭审理中,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证明被告提供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符合国家标���。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销售安装合同》、《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基础工程合同》、《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双方往来函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建设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在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以其将此项工程全权委托给被告,并以被告没有事先告知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免责理由,于法无依,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设计、制造、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专业公司,对于建设安装特种设备前,建设单位是否需要审批、审批时需提供何种相关行政审批文件,应当知晓,其对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告有提醒和告知义务。但被告在明知该工程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从被告与原告的往来函件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承认对该项目存在的问题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预付款594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运至原告现场的设备应由被告自行提回。鉴于对合同无法履行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导致的损失也客观存在。因此对被告设备运输、价值贬损等项损失酌定以原告预付款的20%作为补偿为宜,即118800元。而原告因基础工程支付的83000元工程款损失,酌定原告承担20%为宜,即16600元,其余664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蓝天移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解除;二、被告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蓝天移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475200元(594000元-118800元);三、被告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蓝天移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6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0570元,由原告沈阳蓝天移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354元,由被告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216元。宣判后,上诉人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明显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任何地上建设项目,均需由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所诉争的立体车库安装工程也不例外。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法定义务在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而非作为生产、安装单位的上诉人。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过错,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因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生产的停车设备系特种设备,系完全依照被上诉人车库尺寸设计并生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该设备无法重复利用,存在很大损失。综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具有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蓝天移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判决,请二审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是机械式停车设备合同,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不说明需要建设规划,误导消费者。作为专业厂家非常清楚该设备属于建筑物,应办理规划手续。但上诉人明知却不进行说明,在向上诉人销售经理咨询时也答复不需要办理。被上诉人以为可根据需要安装在任何地方。在合同履行中,从基础设计到现场指导,上诉人从未提出需要被上诉人办理规划手续。依照双方约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型号也与实际不符,经沈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测中心检查责令其予以处理未果。上诉人的上��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作为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生产单位,对于该特种设备的相关生产要求安装条件等应当知晓,在出售安装该设备时应当保障设备的产品质量和相应的安装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经沈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测中心检查发现存在型号不相符,未提供消防许可等问题,而上诉人未对此进行必要的处理,对于相应安装土建工程部分未尽到必要的提示办理相应手续等义务,且在明知该工程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施工。而从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件来看,上诉人也认可对该项目存在的问题双方均有一定的责��,因此,原审法院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和责任对双方当事人酌定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之处。依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款项的责任,并将运至被上诉人处的设备自行取回,对于设备的状况和返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没有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三、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自行将所交付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从沈阳蓝天移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取回。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沈阳蓝天移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354元,由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