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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慧英、代理检察员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1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岱州营村新名小学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米某进行猥亵后趁被害人米某不备,将被害人米某掉落在身边的三星CT-I908Z型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33元。现被抢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白舒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