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马某某,女,临夏州某县人。被告马某某,男,临夏州某县人。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12日经人介绍结婚,于2006年5月10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男孩,长子名叫马某某,现年8岁;次子名叫马某某,现年4岁,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以打工为由,很少回家,偶尔回家就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农历7月13日被告无故的用木棍在我全身毒打,还用拳头在我头部击打。2013年农历4月份被告无故的殴打我,无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叫过。现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次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壹拾万元;3、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处的存款肆拾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结婚时间、生育孩子、领取结婚证的情况原告所说属实。婚后我们感情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时有随便厮打现象,但不严重。2013年6月26日原告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去后我在电话上叫过多次,均未回。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12日由双方父母包办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5月10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名叫马进龙,现年8岁;次子名叫马元龙,现年4岁,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回娘家后被告打电话叫过,而原告拒归。于2013年10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次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壹拾万元;3、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处的存款肆拾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离婚要求安家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弟弟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二页,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并生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其矛盾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诉请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今后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并多为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有和好希望。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家庭的安定团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审 判 员  马建祖代理审判员  张福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