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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与支元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支元波,潘玉芹,林宗年,潘广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7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凝、孟晓,均系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元波,住济南市。被告潘玉芹,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宗胜军、刘奇,均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宗年,住济南市。被告潘广营,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支元波、潘玉芹、林宗年、潘广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凝、被告潘玉芹的委托代理人宗胜军、刘奇,以及被告林宗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元波、潘广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支元波、潘玉芹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3日,被告支元波、林宗年、潘广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支元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支元波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年利率15.8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支元波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要求:1、被告支元波、潘玉芹偿还借款本金37768.32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1635.78元、罚息15642.63元,并自2013年7月25日起,以3940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支付利息;2、被告林宗年、潘广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元波(缺席)未答辩。被告潘玉芹辩称:我与支元波于2010年11月22日已办理离婚手续。我对本次借款既不知情,也无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潘玉芹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宗年辩称:支元波向原告借款,我为其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无力还款。被告潘广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支元波与潘玉芹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1月2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归被告支元波所有。2009年12月3日,被告支元波、潘玉芹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2010年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支元波、林宗年、潘广营(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0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1年3月9日,被告支元波向原告提出贷款8万元的申请,在配偶处有潘玉芹的签名,但潘玉芹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支元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支元波向原告贷款75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84%;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支元波发放贷款7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除被告已偿还原告款项外,截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支元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68.32元、利息1635.78元、罚息15642.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支元波、林宗年、潘广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支元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元波发放了贷款,被告支元波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元波偿还借款本金37768.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元波、潘玉芹虽然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但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支元波发放贷款时,潘玉芹已与支元波离婚,支元波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被告潘玉芹无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玉芹与支元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宗年、潘广营自愿为被告支元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支元波尚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元波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7768.32元。二、被告支元波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截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1635.78元、罚息15642.63元。三、被告支元波以3940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5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林宗年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支元波追偿。五、被告潘广营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支元波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支元波、林宗年、潘广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对被告潘玉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支元波、林宗年、潘广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审 判 员  岳 进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