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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胡月红与杨孝岩、合肥叙苑园林生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红,杨孝岩,合肥叙苑园林生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胡月红,女,汉族,1974年9月18日生。被告杨孝岩,男,合肥叙苑园林生态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负责人。被告合肥叙苑园林生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如,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彬,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南娇,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月红与被告杨孝岩、被告合肥叙苑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红,被告杨孝岩、被告叙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彬、章南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红诉称:自2010年冬天起,因被告叙苑公司建设需资金,两被告开始从原告处借款。至2012年,原告陆续向杨孝岩及其所属的叙苑公司借款120万元。2012年5月6日,由杨孝岩本人签名,向原告汇总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款条据,并加盖了叙苑公司印章。2012年10月26日,叙苑公司及杨孝岩就欠付利息42776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后,原告虽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已结算的利息427760元及后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孝岩及叙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胡月红借款本金没有120万元,另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被告当时被迫所为。另杨孝岩是叙苑公司负责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胡月红12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履行,双方约定利息应否获得支持;杨孝岩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胡月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2012年5月6日)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3、《借条》(2012年12月26日),证明双方已对前期欠付利息进行了结算;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如何归还借款;5、杨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过等。被告杨孝岩及叙苑公司对胡月红举证质证意见:对胡月红案证据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胡月红实际出具本金没有120万元;对证3关联性无异议,但借条利息过高,且数额包含在证据2的120万元以内;对证4不能作为借款本金利息的依据,被告是被迫的。被告杨孝岩及叙苑公司共同举证:胡月红收款收条若干,证明①原告从被告处收取的利息款应从原告诉讼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②借款系叙苑公司所为,且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杨孝岩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与杨孝岩个人无关。原告胡月红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被告举证的《收条》均不真实,原告的确收取了部分利息款,但被告所提供的《收条》内容和签名均不是原告所为,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是5分。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杨孝岩及叙苑公司均应承担责任。经质证,结合案件审理,本院对原、被告举证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原告举证,对胡月红身份证予以确认,对两份《借条》及《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2012年5月6日)可以确认对原告向叙苑公司出借117.5万元的事实。《借条》(2012年12月26日)可以确认胡月红与叙苑公司就2011年年底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的事实。证人杨某证言与原、被告相关举证相互印证,且有徽商银行对账单及施信东所提供的叙苑公司40万元《借条》复印件等证据相佐证,其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杨孝岩及叙苑公司举证的《收条》,对2012年9月18日《收条》(金额2000元)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它《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借款人应为叙苑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上述认证理由将结合本院认为一并加以评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叙苑公司建设需资金,经时任叙苑公司的副经理杨某联系,2010年11月,叙苑公司从胡月红处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在扣除当月利息2.5万元后,胡月红将47.5万元交付给杨某,由杨某将该47.5万元经银行转至叙苑公司财务杨坤账户,由叙苑公司向胡月红出具借款条据。2011年1月,通过杨某,叙苑公司分两次各从胡月红借去现金10万元,该20万元也由杨某转交叙苑公司财务,由叙苑公司向胡月红出具借款条据。2011年4月,通过杨某,胡月红再次向叙苑公司出借现金30万元,因杨某将该30万元借款及向另一出借人施信东所借款10万元计40万元一并交于叙苑公司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出具了借取施信东40万元现金的借款条据。2011年5月,胡月红最后向叙苑公司出借20万元,由杨某转交杨坤收取,由公司向胡月红出具借款条据。自2010年10月首次借款至2011年年底期间,叙苑公司均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借款利息。其后,叙苑公司不再向胡月红支付借款利息,胡月红开始向叙苑公司催要借款本息。2012年5月6日,叙苑公司对胡月红借款进行了汇总,并对借款条据进行了撤换,向胡月红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款条据。同年10月26日,叙苑公司对胡月红差欠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向胡月红出具427760元借条一份。同年11月16日,叙苑公司向包括胡月红在内的六债权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公司财产保证还款。叙苑公司负责人杨孝岩在上述《借条》和《承诺书》中也均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承诺书》及杨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月红分5次计向叙苑公司出借现金11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息5%,明显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叙苑公司已支付胡月红的利息,其中含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4倍部分,但该部分利息叙苑公司已自愿向胡月红实际支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予保护,但法律并无禁止或限制当事人自动履行,故对该部分利息胡月红无需再行向叙苑公司返还。叙苑公司就2012年10月26日以前所差欠胡月红利息,虽已出具427760元借款条据,鉴于叙苑公司在诉讼中,已提出该利息结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进行调整,依法应予调整。已查明,叙苑公司已向胡月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年底,故原、被告间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方法应为:以117.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孝岩虽在借款条据中均予以签名,鉴于杨孝岩为叙苑公司股东和实际负责人,且借款确系用于叙苑公司经营使用,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叙苑公司承担。另,在借款之初,杨某也已明确告知胡月红借款人为叙苑公司,借款之后的利息也由叙苑公司实际向胡月红支付,胡月红对此清楚明了,也无异议。故对胡月红诉求杨孝岩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叙苑园林生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月红借款本金11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月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合肥叙苑园林生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