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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绍武诉被告高南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武,高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谢绍武,男,汉族,1960年6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南,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绍武诉被告高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武的委托代理人龙国华、被告高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绍武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偿债能力低,即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之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南辩称:我在2009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后转借给陈永曹做林木生意。借款后,原告也在陈永曹的木山上做工,我也在陈永曹工地做管理。七月份,陈永曹砍木出售收到货款由我收到31000元货款,当时即偿还给原告。因此,实际尚欠借款39000元。2009年10月份,陈永曹所做的木山生意亏损,停止砍木,无经济收入。他尚欠我的钱无法偿还给我,我也没有钱偿还给原告,当时我也带原告找到陈永曹了解此事。此后,原告知道我无经济收入,经济困难无能力还钱给原告,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不再向我追收借款。直到今年起诉已经四年不追收欠款,诉讼时效已过。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两年内如原告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就会引起借款合同所确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消灭,即债权债务的消灭,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我认为在原告谢绍武与我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原告要求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南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谢绍武借款70000元,并且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由于本案借据无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借款31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借据上没有写明还款时间,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之前两年其已还款给原告或原告曾要求其还款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谢绍武。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