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竹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周贞竹与丁应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贞竹,丁应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周贞竹,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8日,在校学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应才,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军,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东段。负责人娄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贞竹与被告丁应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贞竹的委托代理人施传顺,被告丁应才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丁应才驾驶川XXEXX**运输型拖拉机从大竹县高明乡往大竹县周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竹县高明乡同心村10组张家湾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由周友君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SXF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友君、原告受伤,周友君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6日死亡。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丁应才、周友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川XXEXX**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丁应才赔偿原告医疗费5425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续治费508元、财产损失费(眼镜)576元,合计56763元,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放弃周友君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限额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应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川XXEXX**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要求进行审查或约定剔除自费部分;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丁应才驾驶川XXEXX**运输型拖拉机从大竹县高明乡往大竹县周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竹县高明乡同心村10组(张家湾)路段与迎面驶来由周友君驾驶并搭乘原告周贞竹的川SXF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车受损,周友君、原告受伤,周友君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大竹县周家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58.89元,原告因伤势严重,立即转入大竹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129.11元,出院诊断:1.左足第2、3趾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4趾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定期X片复查,出院后1、2、3、6、9、12月,根据复查情况拆除石膏;3.建议休息8周,需护理1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情况的证据。原告先后在大竹骨科医院、彭山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共计237元。2013年8月23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丁应才、周友君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丁应才系川XXEXX**运输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丁应才持有机动驾驶证(G)。该车于2012年9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于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沈茂良系川SXFX**两轮摩托车车主,周友君系借用该车驾驶的。原告、周友君系父子关系。周友君、蒋绍凤夫妇于2006年2月17日购买位于大竹县竹阳镇门市两间(夹层、夹层可居住生活)。周友君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28日周友君分别三次与深圳市泽维特手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各一年。2010年9月起,原告周贞竹在四川省大竹中学读高中,生活、居住于其父母购买的上述房屋内,由蒋绍凤之父母对原告代管,由周友君、蒋绍凤夫妇在外务工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原告周贞竹即将高考,周友君于2013年元月回大竹照顾周贞竹,并与周贞竹生活、居住于购买的房屋内,同时周友君从2013年元月起至发生事前在(大竹)德尔地板专卖店务工,计件工资。2013年8月2日,原告被四川大学锦江学院录取,学制四年(本科),原告现就读于四川大学锦江学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8%即976.50元(5425(1058.89元+4129.11元+237元)×18%)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不予理赔。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周友君的近亲属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丁应才赔偿损失316988.22元(扣除周友君自负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川SXFX**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川XXEXX**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丁应才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据,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金利多花园东湖苑252号、253号门市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买卖合同复印件,德尔地板专卖店的证明,深圳市泽维特手袋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蒋绍凤交电费收据,大竹县天然气证复印件,天然气收据,大竹县有线电视台集线器登记表,原告居住、生活地照片复印件,原告的四川省大竹中学毕业证复印件,原告的四川大学锦江学院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四川大学锦江学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由被告丁应才、周友君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丁应才、周友君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周友君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周友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周友君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用去医疗费5425(1058.89元+4129.11元+237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8周(56天),需护理1人,共计78天,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的证据,原告主张4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3120元(40元/天×78天),原告主张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不高,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按原告住院22天,15元/天计算,即330元(15元/天×2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从2010年9月起在四川省大竹中学读高中,居住、生活于城镇,并由其父母的务工收入由蒋绍凤之父母对原告代管,同时原告又被四川大学锦江学院录取,在大学学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定残时19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614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正规发票7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3609元。原告主张续治费508元,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眼镜)576元的证据不充分,故该两项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XXEXX**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事故中周友君死亡及原告受伤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应当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上述费用中的第2、5、6、8项,合计46934元,本院确定周友君死亡的损失纳入此项赔偿的金额为495291.50元,共计542225.50元(495291.50元+46934元),其金额超过了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所占比例的赔偿金额为9521.39元((46934元÷542225.5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3、4项,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不予理赔医疗976.50元,合计4998.50元,本院确定周友君的抢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此项赔偿的金额为11156.20元,共计16154.70元(11156.20元+4998.50元),其金额超过了10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所占比例的赔偿金额为3094.15元(4998.50元÷16154.70元×1000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交强险共计赔偿12615.54元(9521.39元+3094.1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加上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费976.50元,合计1676.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丁应才赔偿838.25元(1676.50元×50%),原告自己承担838.25元(1676.50元×50%)。原告还剩余的损失39316.96元(53609元-12615.54元-1676.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丁应才赔偿19658.48元(39316.96元×50%),原告自己承担19658.48元(39316.96元×50%)。因川XXEXX**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丁应才承担的19658.4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确定周友君死亡的损失纳入此项赔偿的金额为199531.62元,共计219190.10元,其金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总损失536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32274.02元(12615.54元+19658.48元),被告丁应才赔偿838.25元,原告自己承担20496.73元(838.25元+19658.48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周贞竹32274.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应才赔偿原告周贞竹838.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贞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周贞竹、被告丁应才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