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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少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王青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王青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少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张桂芳,家政服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曲士华(系张桂芳女儿),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源,学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浩(系王青源的父亲),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袁利(系王青源的母亲),女,1972年3月3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芳诉被告王青源、王浩、袁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曲士华、刘琴,被告王青源、王浩、袁利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通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连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海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青源驾驶的载着杨洁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颅内多发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头皮挫伤。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6周,营养期限为6周,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625.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撞向被告王青源驾驶的非机动车的尾部,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可以看出原告在驾驶车辆时闯红灯,根据法律规定,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推定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6时25分左右,原告张桂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新浦区通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连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海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未满16周岁的王青源驾驶的载着杨洁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原告张桂芳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25219.19元,并支付施救费155元、交通费100元。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张桂芳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青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头部受伤,无法想起事故的发生过程。王青源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灌路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待,待东西方向直行信号灯变成绿灯后向东行驶,电动自行车左后部被由北向东行驶的张桂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到,发生交通事故。监控显示:2013年9月28日16时21分36秒,路口东西方向直行信号灯变为绿灯,4秒后,即2013年9月28日16时21分40秒,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张桂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入监控画面,此时,由北向东左转弯信号灯应为红灯,但监控角度所限,无法监控到路口北侧停车线,故张桂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越过停车线时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3年11月1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张桂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桂芳因交通事故致颅内多发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头皮挫伤,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陆周,营养期限为自伤起陆周。补偿张桂芳后续医疗费贰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10月2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新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原告张桂芳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车辆制动合格车辆,并且对此类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求中电动三轮车损失2550元。原告在庭审中另提供收据二份,证实其在江苏中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一支,花费450元;在连云港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购买甲钴胺胶囊,花费41.5元。并提供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生的用药证明,证明购买的上述药品用于治疗原告。另查明,原告张桂芳从事家政工作,月收入为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诊疗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法医鉴定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用药证明、证明及被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本院调取公安部门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无法查明张桂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情况,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检验为对此类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因事故形成原因不明,故本院无法确定双方责任,该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依法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但依照有关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本案中,被告王青源作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其法定监护人无证据证明已尽到监护职责,故应减轻张桂芳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少25%。本案发生时被告王青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浩、袁利承担。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25219.19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3414.89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施救费155元,合计38849.08元均有相关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及甲钴胺胶囊花费491.5元,均系因治疗受伤而支出的合理损失,应当计入原告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9340.58元,由被告王浩、袁利承担25%,即9835.15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张桂芳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袁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835.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桂芳负担720元,由被告王浩、袁利负担50元,被告王浩、袁利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素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件》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