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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嘉兴宗正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宗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海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璐佳。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嘉兴宗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原告海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宗正商贸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宗正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曾为嘉兴欣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快件等邮寄服务,但其却未能及时清结邮寄费。截止目前尚欠4333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其一直未支付,起��前查明,嘉兴欣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变更为嘉兴宗正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邮寄费4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2、发票五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五组,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快递费4333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申通快递详情单中寄件人为“卖鞋人家”的快递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的邮寄行为,故本院对此关联性无法认定,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对其他申通快递详情单予以认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金额有误,经核对,原告为被告提供邮寄服务的费用为3682元。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嘉兴欣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核准变更名称为嘉兴宗正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海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宗正商贸有限公司包括其前身嘉兴欣润贸易有限公司曾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快件邮寄服务。被告尚欠原告邮寄服务费3682元。本院认为,双方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邮寄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3682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宗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费368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嘉兴宗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海青(附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