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董毅与吴六明、罗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毅,吴六明,罗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董毅。委托代理人:丁敬成、霍方威。被告:吴六明。被告:罗洪英。原告董毅诉被告吴六明、罗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吴六明、罗洪英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毅的委托代理人霍方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吴六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即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36000元。被告吴六明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并明确借期十天,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六明未按约还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判令:1、被告吴六明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18360元(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2年2月12日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2、被告罗洪英对被告吴六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罗洪英对被告吴六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吴六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其所载内容能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于199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2日,被告吴六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董毅借到人民币参万陆仟元,借期十天,月利率3%,逾期由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依被告吴六明出具的《借条》所载之内容,被告吴六明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清楚,对该款项,被告吴六明理应按约归还,并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1798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洪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六明、罗洪英共同归还董毅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1179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共计47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董毅负担140元,由吴六明、罗洪英共同负担1020元,吴六明、罗洪英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455元,由吴六明、罗洪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董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