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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云旭,韩银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岳云旭。被告韩银章。本院在审理原告岳云旭与被告韩银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银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云旭诉称,被告与原告前妻系朋友关系,被告当时因生意周转困难在原告前妻处借款50000元,后因原告前妻意外身亡,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还清该欠款。后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000元。被告韩银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银章向原告岳云旭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还清该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岳云旭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证明、欠条一张等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岳云旭与被告韩银章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岳云旭要求被告韩银章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银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岳云旭欠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韩银章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岳云旭垫付,被告韩银章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岳云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