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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黎龙井盗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龙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龙井,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惠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龙井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龙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黎龙井饮酒后来到石狮市凤里街道五星社区,将陈某停放的一辆川岛本田CD48CC-12(HTA02/03)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318元)推离盗走。被告人黎龙井盗窃得手后,将该助力车推至石狮市湖东菜市场附近一修车店修车启动车辆,并从修车店无证驾驶该车途经香江路,至石狮市五星社区庵前篮球场时,被追赶来的陈某等人当场抓获。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黎龙井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391.4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的助力车为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龙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监控录像截图,物证赃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黎龙井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龙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龙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盗窃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龙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龙井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黎龙井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龙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