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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郑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同年4月6日间,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已判刑)到他人开设于龙海市东园镇茶斜村邹岱社一旧房大院内的“八面豆”赌场内当庄聚赌,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陈某甲、郑某戊、洪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袁某某、陈某乙、洪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郑某甲均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郑某甲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郑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李安辉人民陪审员  苏丽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