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0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05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丰县常店镇徐庄村被害人徐某丙家中,发现徐某丙与其前妻关系暧昧,被告人徐某甲遂持酒瓶、马扎击打被害人徐某丙头部、腰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徐某丙脾破裂(手术予以切除),头部及某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已与被害人徐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丙经济损失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证人李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法)伤检字(2013)5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住院病历、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徐某丙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素英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