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高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经会,高华,杨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杨经会。被告高华。被告杨小菊。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经会、被告杨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华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被告高华因经营汽车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4,000元。后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8月12日经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将此笔债务判由高华负责偿还。判决生效后被告高华于2013年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元,至今仍欠20,000元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该债务。被告杨小菊辩称,欠钱是事实,但当时法院判决是把这笔债务24,000元判由高华负责偿还的,我认为应当高华偿还这笔钱。被告高华未到庭,但提供一份书面意见称,借钱是事实,但是杨小菊亲手借的,我应还到杨小菊手中。此款未还是因为我和杨小菊还没离婚的时候,杨小菊帮人在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2万元,杨小菊将此款追回后我会如数偿还杨经会的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二被告向原告杨经会借款10,000,2007年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杨经会借款14,000元。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8月12日经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将此笔债务判由高华负责偿还。判决生效后被告高华于2013年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元,至今仍欠2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高华、杨小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共同向原告杨经会借款人民币2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法院在二被告离婚判决书中将此债务判决由被告高华偿还,且高华已履行了4,000元的还款义务,被告高华理应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继续向原告偿还该借款,高华的书面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法院在二被告的离婚判决书中对该笔债务的分割处理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华、杨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经会借款20,000元。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