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林与张杰、闫友恒、王全忍、武建美、方永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张杰,闫友恒,王全忍,武建美,方永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孙林,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程韦伟,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魏莉,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闫友恒,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全忍,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武建美,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方永典,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孙林诉被告张杰、闫友恒、王全忍、武建美、方永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金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韦伟、高魏莉和被告张杰、闫友恒、王全忍、方永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诉称:2011年原告经被告方永典介绍认识被告武建美,并与被告武建美达成脚手架租赁协议,方永典为打消原告顾虑,自愿为武建美提供担保。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5日将其所有的脚手架送至约定地点,即武建美承包的淮南市洛河经济开发区汽车美容城工地,被告张杰、闫友恒、王全忍、武建美在脚手架送到时,对脚手架进行了检查签收。后得知被告张杰、闫友恒、王全忍、武建美、方永典系合伙人,张杰、闫友恒、王全忍、武建美不仅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脚手架,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7648元;赔偿脚手架损失565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杰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我和武建美不是合伙人,我们只是干活的,我是干水电的。被告闫友恒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也是干活的,我是瓦工。被告王全忍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也不是合伙人,我是干门头、电焊的,武建美还少我钱没给我来,我也带原告去要过钱的。被告武健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方永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我和武建美是同学关系,我们认识二十多年了,这个活我没干,与我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原件6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脚手架租赁关系;(2)118付脚手架已由被告签收;(3)脚手架的租金为每天每付一元钱;(4)每付脚手架的赔偿款为:门片两片300元、拉杆两根80元、踏板一块150元,共计:530元一付。3、27条手机短消息,其中2012年3月22日一条,2012年12月3日一条,2013年9月19日25条,通话录音材料3份,其中2012年2月27日1份,2012年6月23日2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追要钱款和脚手架,被告方永典是介绍人和担保人。被告张杰、闫友恒、王全忍、方永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杰、闫友恒、王全忍、方永典对原告孙林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张杰无异议,被告闫友恒签字属实,无异议,被告王全忍签过一次,被告方永典无异议,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张杰无异议,被告闫友恒认为不清楚,被告王全忍不知道,被告方永典认为其不是担保人,什么都不是,录音有的不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确认,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武建美经被告方永典介绍与原告孙林协商承租脚手架事宜,约定每付脚手架租金1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孙林将60付脚手架送至被告武建美承包的淮南市洛河经济开发区汽车美容城工地,分别由被告张杰、王全忍在租赁合同上签字。2011年11月4日,原告孙林给被告武建美送40根拉杆和20块跳板,武建美在租赁合同上签字。2011年12月5日,原告孙林给被告武建美送36付脚手架,被告闫友恒在租赁合同上签字。2012年元月5日,原告孙林给被告武建美送2付脚手架,被告张杰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从货到之日算起;赔偿办法门片150元壹片,踏板150元壹块,拉杆40元壹根,万向轮100元壹只,小接10元壹只。后被告武建美未支付租金,只返还脚手架门片25付半,跳板29块,拉杆7付半,未返还剩余的脚手架,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7648元;赔偿脚手架损失565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武建美从原告孙林处承租脚手架,约定每付租金1元,被告武建美共租用原告脚手架98付,分别由被告张杰、闫友恒、武建美、王全忍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认可,被告武建美理应给付原告租金90334元{[60付×1元×778天(2011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8日)=46680元]+[20付×1元×774天(2011年11月4日-2013年12月18日)=15480元]+[36付×1元×743天(2011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8日)=26748元]+[2付×1元×713天(2012年1月5日-2013年12月18日)=1426元]}。因被告武建美未将租用的脚手架返还原告孙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武建美赔偿原告孙林租赁物损失43940元{[150元×(98块+20块-29块)=13350元]+[40元×(98×2根+40根-15根)=8840元]+[150元×(98片×2-51片)]=21750元。原告诉称被告张杰、闫友恒、王全忍、武建美、方永典系合伙关系,及被告方永典系担保人,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而,被告张杰、闫友恒、王全忍、方永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林租金90334元;二、被告武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林损失43940元;三、被告张杰、闫友恒、王全忍、方永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依法减半收取1692元,由原告孙林负担199元,被告武建美负担1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金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附法律条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