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夏某平与骆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夏某某,女,1964年3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64********,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井头乡克先居委会骆*组**号。被告骆某某,男,1960年10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60********,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景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1982年初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分别于1983年6月24日生一女骆甲,1987年3月21日生次女骆乙,1988年2月10日生双胞胎女儿骆丙和骆丁,1990年2月8日生一女骆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自1999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并分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有财产依法分割(三间堂屋、三间西屋、一台手扶拖拉机,总价值11万元,其中三间堂屋归原告所有);3、离婚后原告的承包地由原告承包。被告骆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1983年6月24日生育长女骆甲,1987年3月21日生育次女骆乙,1988年2月10日生育双胞女儿骆丙、骆丁,1990年2月8日生育五女骆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综合原、被告的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手扶拖拉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该手扶拖拉机是否存在;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现已拆迁,拆迁安置房尚未安置,不具备分割条件,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分割,可另行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离婚后原告的承包地由原告承包,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路景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雷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