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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与路京京等人合租的滑县道口镇烟草胡同租房内,盗窃同屋的路某某现金1400元、张某某现金600元、路某甲现金100元,之后又在租房内制造被翻动的迹象,并将所盗现金藏匿在租房外的石头下。案发后,被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某、张某某、路某甲的陈述,滑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金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