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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凌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5号原告凌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凌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北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在珠海市打工时相识相恋,1996年年尾同居生活。1997年农历9月23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01年农历9月24日生育儿子杨某丙,1998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草率同居生孩子,双方对彼此的性格、志向没有真正了解。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是一个不顾家,不爱妻子的大男人主义的人,有事没事都骂原告是个剋夫婆,由于被告的原因,2007年起没有过夫妻生活,原告苦口婆心安慰、劝告被告不要讳医,被告不但听不进去反而侮辱原告及家人,使原告心如刀绞、心痛欲裂。2010年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对被告仅有的一点感情都已经彻底破裂。综上,原告为早日脱离这婚姻带来的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杨某丙、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责一半。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被告杨某甲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间,原、被告在珠海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年底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农历9月23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01年农历9月24日生育儿子杨某丙(两个孩子都是随被告的父母生活)。1998年6月1日,原、被告一起到新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矛盾,且原告认为被告常骂其克夫致其心理受辱,原、被告自2011年5月间起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子女要求随父或随母抚养的意见时,儿子杨某丙表示,如父母离婚,其随父或母生活都可以,但其不想与姐姐分开生活,要求两姐弟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子女,但是,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尤其是原告认为被告常骂其克夫致其心理受打击,致双方的夫妻关系进一步疏远,双方自2011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既不到庭,也不答辩,可见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综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两个子女的手足情深,要求一起生活,且他们一直是随被告父母生活,熟悉了生活环境,形成了一定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虽然不直接抚养子女,但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应适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考虑到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由原告凌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给被告杨某甲作为杨某乙、杨某丙的抚养费,直至杨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并限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北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君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