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秋刚诉牛红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刚,牛红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李秋刚,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赵堤镇李家村。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红正,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新兴四路*排*号。原告李秋刚因与被告牛红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红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刚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原告当即向派出所报了案,后派出所认为双方有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解决,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的豫G7R8**东风标致轿车一辆。被告牛红正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李秋刚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豫G7R8**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李秋刚。2、证人李某某、尚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车辆被牛红正扣押。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扣押,豫G7R8**机动车系原告李秋刚的个人财产,被告牛红正非法扣押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牛红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秋刚豫G7R8**东风标致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牛红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更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