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侯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敏如与闽侯县人民政府、刘景楷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如,闽侯县人民政府,刘景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侯行初字第58号原告刘敏如,女,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闽侯县。法定代表人严金官,县长。委托代理人洪国富、林华生,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景楷,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黄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如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侯集建(94)字第104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以因行政机关愿意自行纠错,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敏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诉讼费用285元(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洪升正审 判 员  林 妍人民陪审员  杨大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