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攀枝花市公交公司五分公司工地上,与肖某某因为浇砖、和泥灰发生矛盾。14时许,刘某趁肖某某不备,从背后用砖头击打肖某某头部,将肖某某的左头部、右手砸伤。至肖某某右侧额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右手中指皮肤擦伤,右侧腰部软组织伤。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肖跃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