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才洪与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洪,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王才洪,男,1961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卫明,男。被告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达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前,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邹季东,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才洪因与被告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展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卫明、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前、邹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洪诉称:原告在2013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华远公司工作,具体岗位不明确,口头约定工资5000元/月,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但被告不但不支付工资,反而对原告工作产生不满,将原告开除。原告在2013年10月18日离开了华远公司。之后,原告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宜兴仲裁委终结仲裁活动。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2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000元,并加付赔偿金1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加付赔偿金1500元。被告华远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造粒机上辅助工,做排线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因原告在试用期间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被告决定予以辞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4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0月18日期间,王才洪经招聘在华远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才洪离开华远公司。期间,华远公司仅向王才洪支付工资450元。之后王才洪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宜兴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终结仲裁活动。上述事实,有王才洪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华远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华远公司主张王才洪的工资为1500元/月,提供的求职登记表中“人力资源部意见”一栏记载“试用期1-3个月,1500元/月……”,有“王才洪”的签字,并写上“同义”。王才洪认可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辩称签字时“人力资源部意见”一栏是空白的,内容是华远公司在其签字后补充的。华远公司主张王才洪实际出勤只有28.2天,提供手工考勤表(涂改较为明显,没有考勤职工签字)。王才洪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每天都是上班的,是打卡考勤。华远公司主张王才洪在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提供员工辞退通知书、审批申请表、操作工技能考核表。王才洪辩称华远公司作出辞退决定时并未向其通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本案中,双方对于工资数额产生争议。华远公司提供的求职登记表可以证明王才洪的工资为1500元/月,王才洪提出造假的异议却不能举证证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5000元/月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凭借华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王才洪的月工资为1500元。关于王才洪的工作时间,华远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涂改严重,尤其是王才洪的考勤记录存在比较严重的瑕疵,而王才洪对考勤表又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华远公司要求按照考勤表确认王才洪的工作天数的主张。王才洪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天都是正常上班,但并未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华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王才洪工作天数实际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而王才洪也未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王才洪按照法定正常上班时间履行劳务。综合以上事实认定,王才洪的工资总额应当是2500元(1500+1500×(20÷30)]。华远公司已支付450元,还应支付205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远公司与王才洪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华远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王才洪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华远公司应当从2013年9月29日起开始每月向王才洪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华远公司除支付约定的工资报酬之外,还应向王才洪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000元(1500÷30×20)。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对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不能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王才洪不能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等事项,华远公司主张试用期不成立;华远公司主张王才洪在工作期间不能胜任工作岗位,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才洪据此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华远公司应当向王才洪支付经济补偿。王才洪在华远公司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华远公司应当向王才洪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750元。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主张赔偿金,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支付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劳动行政部门并没有明确作出责令华远公司向王才洪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的决定,故本案对赔偿金的请求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才洪支付工资2050元。二、华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才洪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000元。三、华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才洪支付经济补偿750元。四、驳回王才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华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华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