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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灞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5日17时左右,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杏园收费站附近,被害人景某某负责驾车送同事宋某某等人到火车站乘车。景某某因嫌宋某某上车晚,与宋某某在车上发生争吵,景某某停车后二人下车发生厮扯,厮扯过程中宋某某用地上的石棉瓦块将景某某头顶部及左眉弓处致伤。经法医鉴定,景某某之损伤属轻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宋某某提出:1、双方发生争执,景某某首先动手,其系自卫;2、其只在景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3、案发后,其通过公司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1万元,并达成谅解协议;4、其系初犯、偶犯,并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2011年5月25日,景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新筑派出所报警称,其2011年4月25日在本市灞桥区新筑街办杏园立交收费站附近公路被人打伤。2、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病历等证明:2011年4月25日17时30分,景某某到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其头顶部、左眉弓疼痛出血并自述被人打伤。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颜面皮肤裂伤。3、(西)公(灞)鉴(伤)字(2011)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病历记载结合法医学检验,景某某之损伤属实,景某某头顶部见6.7cm的损伤疤痕,左眉弓外侧见1.5cm的损伤疤痕,累计8.2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景某某之损伤属轻伤。4、被害人景某某陈述:他和宋某某是北京市花木公司同事,他负责给公司开车。2011年4月25日17时左右,在灞桥区新筑街办杏园收费站旁边,他开车准备送同事,发现宋某某没有上车,就找人去叫宋某某。宋某某来后,他对宋某某说:“快点,就等你一个人了”,宋某某嫌他声音大,两人就发生了争吵。期间,宋某某推了他一把,他也推了宋某某。宋某某抓住他的衣服,他就在宋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旁边的同事将他俩拉开后,宋某某不知从哪里拿了一块砖头在他头部砸了三下,还把他眼角处给划伤了。宋某某跑后,他被同事送到了医院。当时在现场的还有梁某某和另外两个同事。他的头部和眼角受伤。宋某某打他用的应该是砖头,他没有注意砖头的形状。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5日17时左右,在新筑杏园村,他和单位司机景某某负责送几个员工去火车站,火车票的时间是下午6点多。宋某某比较慢一直不上车。他催了一回,宋某某没上车。景某某又催了一回,过了有一会儿宋某某才上了车。景某某嫌宋某某上车晚了,骂了宋某某几句,两个人就吵了起来。他将两人拉开,关上了车门。车走了有五六十米就停了下来。景某某和宋某某两个人下了车,宋某某推了景某某一把,景某某也推了宋某某一把,两个人就厮扯起来。他往两个人跟前跑的过程中,看见宋某某从地上捡了砖块之类的东西朝景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他到跟前时,看到景某某头部在流血,夺下了宋某某手中的砖头,把宋某某劝到了路对面。景某某骂宋某某,宋某某又捡起砖头扔着打景某某,但是没打上。后来公司负责人来后将景某某送到了医院。他感觉宋某某是用砖块砸的景某某,景某某的头部和眉毛处都被打流血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5日17时左右,在灞桥区新筑街办杏园收费站附近,公司司机景某某准备开车送几个员工去火车站赶火车。景某某嫌宋某某比较慢,说了宋某某几句,两个人就吵了起来。他和梁某某把两人劝开,并关上了车门。景某某开车走了五十米后停了下来。景某某和宋某某从车上下来厮扯在一起。梁某某见状往两人跟前跑,他也往过走。在厮扯的过程中,宋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在景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梁某某跑过去拉架,他也跟着跑过去。当时就看见景某某的头被打流血了。宋某某还想拿砖头打景某某,被梁某某拦住了。打架时,只有景某某受伤了,伤在头部,眉毛处也被伤了。公司领导把景某某送到了医院。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23日,河北省博野县公安局程委派出所将网上追逃的宋某某抓获,并于同年8月28日将宋某某移交给西安警方。8、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1年4月25日17时左右,在灞桥区新筑街办杏园村的一处民房,他们干完活准备回北京。他给工人发工资比较慢,上车比较迟,负责送他们的司机景某某骂他。他上车后,景某某继续骂他,他和景某某吵了起来。吵架过程中,景某某停车把他拉到车下,用拳头在他脸上打,他也用拳头在景某某的额头打了几拳。景某某在路边捡了块砖头在他胸部打了一下,他也从地上捡了一块石棉瓦在景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景某某的头部就开始流血了。后来,他俩就被人拉开了。他用的石棉瓦当时被砸碎了。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宋某某指认出杏园收费站附近的公路旁,系其打伤景某某的案发现场。10、辨认笔录证明:景某某在12张照片中,混杂辨认出对其进行殴打的系宋某某。11、户籍材料证明:宋某某出生于1987年5月9日,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害人景某某言语不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双方发生争执中,景某某首先动手,其系自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争执和厮打,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不属于防卫,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其只在景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某某将景某某头顶部及左眉弓处致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宋某某本人供述以及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其通过公司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1万元,并达成谅解协议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谅解,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并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已对上诉人宋某某进行了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萍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代理审判员  梁 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