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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X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山市,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22.0mg/100ml。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材料,粤R×××××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资料,被告人吴某的驾驶证及相关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毒鉴字第147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燕 娜梁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