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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绰号“小胖”),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雷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90号潮洲砂锅粥店与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XX持塑料凳砸打吴某某,并与陈某某持刀捅伤张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等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XX在四川省泸县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辨解称:我没有动手打人。辩护人雷拥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被告人XX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2、陈某某的行为过限,被告人XX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3、被告人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纠集陈某某(已判刑)至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90号潮洲砂锅粥店找到正与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在该处吃宵夜的被害人吴某某寻仇。被告人XX去到该店后立即持塑料凳砸打吴某某,遭到吴某某的反抗,陈某某即手持匕首追打吴某某,被告人XX持刀追打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并将胡某某的下颚刺伤,陈某某将吴某某的胸部及手部刺伤后,又持匕首参与到被告人XX和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的打斗中,被害人张某某被锐器刺伤后在逃跑过程中倒地,被告人XX遂驾驶助力车搭乘陈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锐器作用左胸部至心脏破裂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XX向四川省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15日凌晨3时30分许,我从厨房出来看到门口有很多人在打架,遂赶紧把门闸拉下来并报案。2、山沙溪公刑勘[2012]0915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和扣押、物品处理清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宝珠东路90号一楼潮洲砂锅粥店门口路面。进入中心现场勘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血迹48处、喷射防卫器瓶一个、伸缩棍一根、挎包一个、双截棍一根、三节棍一根等物证。3、山公(司)鉴(法)字〔2012〕122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上身见一件黑色短袖T恤,左胸部乳头下方创口边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的特征,分析该创口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四肢见多处擦伤,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根据检验所见,死者张某某左胸部乳头下方创口经左胸壁内侧第7、8肋间进入左胸腔,心包膜破裂,心脏右心室贯通创口形成,心包腔积血35ml,结合死者双眼球睑结膜、口唇粘膜、指(趾)甲甲床、肝脏色泽较白,脾脏包膜皱缩等失血征象,分析死者张某某符合锐器作用左胸部致心脏破裂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某符合锐器作用左胸部致心脏破裂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4、山公(司)鉴(法)字〔2012〕13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病历记载,吴某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未见明显呼吸困难客观体征,结合检验所见,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5、山公(司)鉴(法)字〔2012〕126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陈某某左前臂疤痕形成,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有关规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6、山公(司)鉴(法物)字〔2012〕1126a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①在送检的“现场花基西侧喷射防卫器瓶身上可疑血迹”、“现场花基西侧金色伸缩棍末端可疑血迹”、“现场花基西侧金色伸缩棍顶端可疑血迹”、“现场9号血迹”、“现场21号血迹”、“现场25号血迹”、“现场30号血迹”、“现场31号血迹”、“现场34号血迹”、“现场47号血迹”、“现场49号血迹”、“现场51号血迹”、“现场54号血迹”、“现场57号血迹”和“现场59号血迹”共十五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十五处人血与“吴某某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②在现场送检的“现场20号血迹”、“现场27号血迹”、“现场62号血迹”、“现场64号血迹”、“现场65号血迹”和“现场66号血迹”共六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六处人血与“张某某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③在送检的“现场花基中段单肩包拉链上可疑血迹”、“现场花基中段单肩包内袋拉链上可疑血迹”、“现场花基中段单肩包双截棍深色节末端可疑血迹”、“现场花基中段单肩包内双截棍浅色节中段可疑血迹”、“现场花基中段单肩包内三截棍1节中段可疑血迹”、“现场花基中段单肩包内三截棍2节金属柄端可疑血迹”、“现场花基中段单肩包内三截棍3节中段可疑血迹”、“现场1号血迹”、“现场5号血迹”、“现场8号血迹”、“现场10号血迹”、“现场14号血迹”和“现场16号血迹”共十三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十三处人血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④在送检的“现场6号血迹”、“现场37号血迹”、“现场40号血迹”、“现场44号血迹”、“现场45号血迹”、“现场48号血迹”、“现场56号血迹”、“现场73号血迹”、“现场74号血迹”、“现场75号血迹”、“现场76号血迹”和“现场77号血迹”共十二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十二处人血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7、山公(司)鉴(法物)字〔2012〕113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张昌海”和“林上连”为山公(司)鉴(法物)字〔2012〕1126号鉴定书中的“张某某”亲生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8、山公(司)鉴(法物)字〔2012〕134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山公(司)鉴(法物)字〔2012〕1126号鉴定书中的现场检材排除为“陈某某”所留。9、山公(司)鉴(法物)字〔2013〕85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山公(司)鉴(法物)字〔2012〕1126号鉴定书中的现场检材排除为“XX”所留。10、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6月,跟陈某某、XX一起玩的“藏娃”在沙溪镇隆墟三街附近向我借一千块钱,我没有答应,过了几天“藏娃”、陈某某等人就找到我,还把我打了一顿,我便到隆都派出所报案,我可能因此与他们结了怨。2012年9月14日晚11时许,XX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找他谈点事,我说没空,他就警告我说到时被他逮到就别向他求饶。直到次日凌晨3时35分许,我的一个朋友童老板叫我去沙溪镇庞头村的潮汕砂锅粥店找他,我答应后顺便叫了张某某和胡某某一起过来。我们在等候上菜过程中,XX和陈某某骑着助力车过来,XX二话没说拿着凳子砸在我背上,我马上往白石桥红绿灯方向跑,陈某某拿着刀追我。胡某某、张某某跟XX打起来。陈某某持刀向我的胸部刺过来,我用左手去挡,左手被刺中,但是陈某某继续向我的胸前刺,我来回挡了好几下,陈某某看见我受伤后,就又过去帮XX,当时XX、张某某、胡某某几个扭打在一起。后见胡某某和张某某也向我这边跑过来,张某某跑到我附近两三米处倒下,XX和陈某某就骑着助力车逃跑。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出用刀将其刺伤的陈某某和参与殴打其与张某某、胡某某的XX。1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吴某某带我到沙溪镇一潮州砂锅粥店吃夜宵,一会儿来了两名男子,吴某某介绍男子A说是与其一起练武术的师兄。后来上菜时,突然有名男子B从我和吴某某的背后用一张胶凳子往吴某某的背部砸下去,桌上的人都站了起来往对方冲来的反方向跑,紧接着陈某某拿着一把折叠刀从后面冲上来,男子B和陈某某追着吴某某,我也跟着跑上去,突然前面的人转弯往回跑到粥店对开的马路上,接着互相打起来,男子B突然向我冲过来,一脚将我踹倒,我正想起来,男子B又拿折叠刀向我砍来,一刀砍在我的下颚处,即流血,他还想用刀砍我,我就用脚不停踢他,那男子就不再砍我,跑去一边坐上一辆助力车,载上陈某某开车逃跑了。远处看见男子A倒在地上,后来发现腹部流了很多血,当时有一个人还帮男子A捂住流血的部位,吴某某也站在路边捂着肚子,他腹部也在流血。我下颚处被男子B用折叠刀砍了一刀,缝了二三十针,右手在倒下时也擦伤了。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拿刀捅伤吴某某的人。1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15日凌晨3时30分许,我和几位朋友在沙溪镇宝珠东路90号潮州砂锅店吃宵夜,吴某某和另外两个男子(其中一名穿黑衣服)也来到和我们坐在一起。后,我看见一肥一瘦的两个男子到来,胖的男子即举起旁边的椅子砸向吴某某,瘦的男子拿着匕首走过来。大家都站起来躲到一边,吴某某则往柏林酒店的方向跑,瘦男子拿着刀追吴某某,吴某某兜了一圈跑回来,胖男子拿着凳子继续打吴某某。这时瘦男子和那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在马路上打了起来,穿黑衣服的男子倒在栏杆上,瘦男子站在他身边,手里还拿着匕首,接着瘦男子持着刀又往潮州砂锅店走过来。证人童某某辨认出被告人XX就是胖男子,陈某某就是瘦高个男子,并辨认出吴某某。13、证人曾某的证言:2012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接到吴某某的电话去沙溪庞头一间砂锅粥店吃宵夜。我和张某某到了宵夜档后,突然见一部电动车上下来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那个胖子拿起一个宵夜档的胶凳子二话不说向吴某某砸过来,因为凳子比较大,把张某某也砸到了,随后吴某某和张某某就起来向胖子打过去,随即双方就不断拳打脚踢起来,过了几分钟,我看见张某某向东边跑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了,左腹部流了很多血,我就马上过去捂住张某某的伤口,并打120电话,我看见吴某某的左胸口也被刺到。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我和童某某等人在宝珠东路90号潮汕砂锅粥那里吃夜宵,刚上两个菜,我就看见坐在我旁边的“阿亮”被人从后面用一张椅子砸在他的头部。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潮州砂锅店外有约十名男子坐下来,在等出菜的过程中见两名男子从岐亨村大榕树那边走过来,其中一名走前面的男子拿了一张我们店的胶凳子往那张桌子砸过去,我因害怕,遂叫我弟拉下闸门,后开门发现在裕安宾馆对开马路,有名男子捂着肚子,并说快点叫救护车,后陆续有警察到场。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我看见有十多名年龄20-30岁的男子在宝珠东路90号潮汕砂锅粥门前打架,有些男子手持双节棍,有的男子在追着一名男子打,还有三、四名男子围着一名男子殴打,之后四散逃离现场。在砂锅粥门前处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还有一名男子就坐在他的旁边,后来一辆轿车将躺在地上的男子送走了,后120救护车和警察到场,救护车就将另一名男子送医院救治。1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15日凌晨2点多,吴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就说让胡某某与他一起去处理一点事情。到了凌晨4时30分许,我接到胡某某的电话,他说出事了,在隆都医院,我马上去到医院,胡某某告诉我说张某某被捅死了,是“小胖”、“阿龙”等人打的。吴某某和他们之前就有矛盾,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我和吴某某两人在沙溪镇隆墟附近的士多店打麻将,突然“小胖”和“阿龙”等人来了,因吴某某没有给钱,于是“小胖”和“阿龙”就抓住吴某某,“阿龙”用匕首的刀柄将吴某某的头打破了。之后的一天,“阿龙”等人又找过吴某某,这次打了吴某某的嘴巴,嘴角出血了。第一次被打后,吴某某还到隆都派出所报过警。证人孙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阿龙”。18、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我丈夫张某某在沙溪镇聚龙武馆的朋友到我家敲门,说我丈夫张某某受伤了,正在沙溪隆都抢救,我于是赶到医院,到了凌晨5时许,医生出来说张某某已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喜欢武术,经常在沙溪镇聚龙武馆练习武术。证人邵某某辨认出张某某的遗体。19、通话清单显示: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号码于2012年9月14日晚10时20分至次日凌晨4时许,与证人童某某的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20、中山市沙溪镇隆都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中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CT报告等材料证实:2012年6月4日,被害人吴某某曾被陈某某等人索要财物并使用匕首殴打过。21、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XX于2013年6月26日向其刑侦大队投案,该队遂对其予以羁押。22、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古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XX的身份情况。23、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4、本院作出的(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某因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5、同案犯陈某某供述:2012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我在被告人XX的再三催促下搭乘其驾驶的助力车来到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90号潮州砂锅粥店门口参与打架,后又乘坐XX的助力车逃离现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XX和被害人吴某某,并指认了案发地点即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90号潮州砂锅店门前。26、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和在法庭上供述称其于2012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驾驶助力车搭乘陈某某来到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90号潮州砂锅粥店门口遭遇打架,后又驾车搭乘陈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XX辨认出同案犯陈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并指认了案发地点即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90号潮州砂锅店门前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及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同案人XX到达现场后立即拿起塑料椅砸打被害人吴某某,同案犯陈某某也立即持刀追打被害人吴某某,并在捅伤吴某某后返回被告人XX与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打架地点,帮助XX打斗,由此可见,被害人一方在与被告人XX等人发生冲突之前并无过错,辩护人雷拥军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害人吴某某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XX已打电话对其进行了恐吓;同案犯陈某某供称被告人XX多次催促其才去到案发现场;被害人吴某某指证案发时被告人XX与陈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陈某某在捅伤其后,持刀返回被告人XX与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的打斗地点;被害人胡某某明确指证被告人XX持刀捅伤其下颚;由此可见,被告人XX不仅纠集同伙,还持刀积极参与了打斗,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虽然不是其导致,但本案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XX是本案主犯,故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应负刑责;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XX投案后,拒不供认其动手打人,也未交代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伤害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之一,但其地位、作用较同案的陈某某次之,对其量刑时应全面考量,区别对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如上分析,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芙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