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樊祥春与孙亮亮、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祥春,孙亮亮,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5号原告樊祥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亮亮,工人。被告XX(系孙亮亮妻子),工人。原告樊祥春与被告孙亮亮、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祥春诉称:2012年9月24日,两被告装修房子,到原告处欠购了9123元瓷砖,双方约定按9000元结账。两被告交定金1000元,其余货款货到付清。可两被告收到货后,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余欠6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XX辩称:我和孙亮亮系夫妻。我们在原告处拿了9000元地板砖,付了3000元,还欠6000元属实。我们不是欠钱不还,而是他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厨房间7元/块的地砖出现了掉瓷,客厅和房间60元/块的存在吸色和缺角现象,质量问题不解决,我是不可能付款的。被告孙亮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10月间,被告XX、孙亮亮因房屋装修,在原告樊祥春处赊购瓷砖合计人民币9000元。两被告给付原告樊祥春定金1000元,货款2000元,合计给付原告樊祥春3000元,余欠6000元拖欠不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余欠货款6000元。审理中,原告樊祥春同意让步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孙亮亮结欠原告樊祥春瓷砖款有两被告签名的销货单为凭,被告XX也当庭认可尚欠原告樊祥春瓷砖款6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樊祥春表示同意让步1000元,故两被告所欠的货款经冲抵1000元后,应给付原告樊祥春货款5000元。被告XX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孙亮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祥春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孙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