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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曹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至23日,被告人曹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后十居委其家中开设的电子游戏厅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二台,供人赌博,营利共计75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时间十四天,刑期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打渔机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光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