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9时3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上海路交汇处右转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淑兰撞倒,致李淑兰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投案自首,现双方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高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继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