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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团,何某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团,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星,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刘某团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团,被上诉人何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何某星、刘某团自愿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又生育有两个子女,本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及建设好自己的家庭。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何某星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一年多来双方之间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何某星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团离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准许。刘某团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判决:一、准予何某星与刘某团离婚。二、何某星与刘某团的生育长子何某某、次子何家辉由何某星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何某星负担。宣判后,刘某团不服,提起上诉称:刘某团是因生活所迫,外出东莞打工挣钱养家,并非抛弃小孩离家出走。外出打工期间有寄钱回家给老人、孩子,也曾多次打电话关心小孩,但何某星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恶意编造谎言,并阻拦小孩与刘某团亲近。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刘某团同意离婚,但因刘某团已剖腹产两次,无法再生育,请求二审改判何家辉归刘某团抚养。被上诉人何某星答辩称:如果刘某团一次性支付何家辉出生至今6年的生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则同意何家辉由刘某团抚养。经审理查明:何某星与刘某团于2002年10月在深圳做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9日生育一子何某某,2007年3月7日生育一子何某辉。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次子何某辉出生后,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14日,何某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团离婚,案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因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何某星于2013年7月9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刘某团未应诉答辩。何某星与刘某团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与债务。另查明,刘某团与何某星均系初婚,无其他子女。刘某团两次生育均进行剖腹产手术。何某星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何某辉由刘某团抚养,但要求刘某团返还何某辉6岁以前的抚养费共计43200元。刘某团表示拒绝。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刘某团在一审中未到庭主张法律赋予的权利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子女抚养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对子女抚养权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刘某团与何某星共生育了两个小孩,刘某团的两次剖腹产术对其再次生育可能存在一定影响,刘某团上诉请求婚生次子何某辉由其抚养是符合情理法的诉求。关于何某星请求刘某团返还何某辉出生至今6年内的抚养费的问题,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何某星无确凿证据证明刘某团从未履行抚养义务,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团与被上诉人何某星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适当,但判令两个婚生小孩均归何某星抚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团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对该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某星与刘某团的婚生长子何某某由何某星负责抚养,婚生次子何某辉由刘某团负责抚养。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