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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开原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0时,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开原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立交桥西侧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辽MT61**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孙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9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酒精定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驾驶人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德金审 判 员  丁宝俊助理审判员  胡 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