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冯文生与于天海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文生,于天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生,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委托代理人郭秀蓉,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天海,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文生、于天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文生的委托代理人郭秀蓉,上诉人于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天海系江油市三合镇于天海木材加工经营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木竹材削片销售;加工范围:来料加工、木竹材削片;经营地址:江油市三合镇顺江路276-282号。2012年11月,原告冯文生因购买木材外销,到江油市三合镇打听、联系到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木材(规格)小头直径14公分至20公分圆木,长2.2米和2.4米。但双方对木材交提货地点、交货时间、木材数量、单价、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以及木材运输证办理等未作书面约定。原、被告商议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被告也开始收购(准备)原告所需木材。同年12月19日,原告到被告料场看货后,又支付被告定金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定金收到冯文生定金8000.00元捌仟元正收款人于天海2012年.12.19”收条一份。此后,原告先后到被告料场查看备货情况,认为数量不够没装货。2013年6月13日,原告委托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供货)义务.被告于同年6月17日电话通知原告到其货场运货,原告到场后,仍认为未达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拒绝接收货物。2013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共计16210元;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的木材交提货地点、交货时间、木材数量、单价、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以及木材运输证由谁办理等均各说不一。同时,原、被告均认可目前市场木材价格较去年下跌。此外,原告对其买卖木材未提供木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原、被告亦未办理木材运输证(准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对所缺要件即木材数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口头约定缺少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双方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不成立。被告依据该口头约定所收取原告的8000元定金系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也不能成立,故被告所收8000元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因合同不成立,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未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也不应支持。案经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二条第一款“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文生定金人民币8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宣判后,冯文生与于天海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文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在于天海处购买木材,双方对木材的数量、规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一审中我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我多次到对方木材经营地要求其按双方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于天海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未成立。事实上本案合同成立,由于于天海无证经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我已向其支付定金8000元,故于天海应当向我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于天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不成立错误。冯文生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对买卖木材的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所以木材的数量是可以确定的。二、一审法院判令我向冯文生返还定金错误。冯文生未即时来拉木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无权要求我返还定金8000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冯文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冯文生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上诉人于天海提交了两张收条,拟证明双方就木材的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冯文生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文生与于天海口头协议买卖木材,但双方对木材数量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于天海提交了其向冯文生出具的两张定金收条,其中2012年11月21日收条上载明了木材规格、单价,但亦未对木材数量进行约定,且双方各说不一。由于双方的口头协议缺少合同的基本条款,即缺少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于天海收取的定金8000元应当返还给冯文生。冯文生与于天海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冯文生负担200元,由上诉人于天海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毅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严 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又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