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魏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吴汉非法拘禁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汉,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未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汉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24日15时许,朱铁旦、冯根灿,刘建中(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来到偃师市翟镇佳丽照相馆,以车辆出事故现场需要拍照为由将被害人郭某某骗出,后将郭某某绑至许昌市西郊马庄一民房内。后朱铁旦安排吴汉等人在此对郭某某进行看管,并告诉吴汉郭某某欠其表姐刘某某的钱。吴汉等人在看管郭某某期间,对其进行殴打、侮辱,直至1998年11月26日16时许郭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吴汉非法限制郭某某人身自由四十多小时。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4日15时许,朱铁旦、冯根灿,刘建中(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来到偃师市翟镇佳丽照相馆,以车辆出事故现场需要拍照为由将被害人郭某某骗出,后将郭某某绑至许昌市西郊马庄一民房内。后朱铁旦安排吴汉等人在此对郭某某进行看管,并告诉吴汉郭某某欠其表姐刘某某的钱。吴汉等人在看管郭某某期间,对其进行殴打、侮辱,直至1998年11月26日16时许郭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吴汉等人非法限制郭某某人身自由四十多小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汉供述,同案犯朱铁旦、冯根灿,刘建中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汉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汉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晓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