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白贞林与陈淑荣、李祉祺、李运昌、朱秀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贞林,陈淑荣,李祉祺,李运昌,朱秀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贞林。委托代理人毛建华,曲阜杏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祉祺。法定代理人陈淑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昌。委托代理人杜飞,山东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英。委托代理人刘志华。上诉人白贞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淑荣与其丈夫李安军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二人自2008年在兖州市北货站木材市场经营木材批发生意。被告白贞林在该市长期从事个体运输,以自有车辆专业经营货站木材市场的运输生意,且系目前兖州市北货站木材市场唯一个体运输队。陈淑荣夫妇卖给曲阜市龙虎木材市场业主王某木材一宗,由白贞林于2012年3月7日运送两车。2012年3月8日,白贞林安排李安军及其司机白某、周某驾驶其所有三辆拖拉机继续为王某运送木材,李安军驾驶鲁08∕21637号泰山-30型拖拉机行进在前,约午后时分,李安军行至327国道曲阜市时庄街道黄家村(286KM﹢350M)处时发生事故致车翻。白某、周某赶到事故现场与白贞林联系后,白贞林安排白某联系出租车送李安军到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既未报警亦未报120急救,李安军于当日18时33分因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白贞林支付医疗费762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将事故车辆拉走。陈淑荣经白贞林电话通知到医院并于当晚20时20分许向曲阜市交警队报案。曲阜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陈淑荣等与被告白贞林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2年5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41.50元,赡养费3397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413元,住宿费1800元,支付工资100元,共计558977.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鲁08∕21637号泰山-30型拖拉机系改装车辆,李安军驾驶证为A2证。原告李运昌现年76岁,朱秀英现年72岁,夫妇二人育有三子三女,次子李安军与陈淑荣育有一女李祉祺,现年16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接受雇主的管理,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按照雇主的安排、指示提供相应的劳务工作,由雇主支付约定的报酬。本案中,死者李安军与被告的雇员白某、周某三人均驾驶为被告的车辆,为同一购货人王某运送木材,双方均认可,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证人白某系被告的侄子,周某系被告的司机,二人与被告具有密切关系,所作证词对其有利,相较于证人戴某、王某的证词证明力要小,应予以采信证人戴某、王某的证词。戴某和王某的证词能够证实被告白贞林垄断经营兖州市北货站的货物外运生意,与庭审中被告陈述的其现为货站的唯一运输队等内容基本一致。证人王某证实,所购买的李安军夫妇的木材由白贞林为其运输,向白贞林支付运费,这一事实与被告白贞林提供的证人白某、周某作证的是受白贞林安排为王某运送木材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应认定白贞林负责承运王某购买的木材。戴某和王某均证明,李安军有时为白贞林开车送货,白贞林按车向其支付工资。该证词有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证据4)相佐证,在其中两份单子中有“老白要货=2700-100(工资)=2600和上次欠500-200(工资)”的内容,被告认可其签名,却不能就该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依法认定死者李安军本次驾驶白贞林的车辆与白某、周某共同为王某运送木材,是接受了被告白贞林的安排,为白贞林提供驾驶劳务,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安军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白贞林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A2驾驶资格,明知所驾驶的鲁08∕21637号泰山-30型拖拉机系改装车辆,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危险性,且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死者李安军为非农业户籍,在兖州市常住做生意近四年,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等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55840元;被抚养人李祉祺的生活费21841.50元。被扶养人李运昌、朱秀英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其居住地黑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运昌的生活费应为10045元(12054×5÷6),朱秀英为16072元(12054×8÷6);丧葬费22007.5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的工资100元,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庭审中已作出法律释明,不予审理。交通费3413元,住宿费18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安军死亡赔偿金481957元,丧葬费220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13元,住宿费1800元,合计514177.50元,由被告白贞林赔偿原告李祉祺、陈淑荣、李运昌、朱秀英257088.75元(514177.50×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原告负担5071元,由被告负担4319元。宣判后,上诉人白贞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李安军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为自己的雇员按月发放工资、交纳保险,并安排工作,且与雇员之间具有控制、人身依附关系,以上条件李安军均不具备,因此上诉人和李安军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是在上诉人为李安军托运货物中,李安军自己开车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去给客户送自己的货。因上诉人对车辆保管不严,致使李安军将车辆开出,发生该交通事故,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对李安军的意外事故进行赔偿。在计算数额中不应以城镇居民进行计算,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为非城镇居民,计算数额过高,对于多人重复进行计算,且抚养费已经包含在赔偿数额中,不应再单独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缺乏证明的效力,一审法院以此作出认定证据不足。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要求主审法官回避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回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淑荣、李祉祺、李运昌、朱秀英答辩称: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只有上诉人独家经营运输,虽然李安军不是上诉人的固定雇员,但出事的时候是临时雇佣。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和证人戴某、王某的证言,可以确定本案事发时李安军是受到上诉人临时雇佣为其运输木材,以前也经常出现过类似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对李安军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项目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是有明确依据的,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非农业户籍证明,李安军因事故死亡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都有明确的依据,上诉人应予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白贞林提交一审证人戴某写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证人戴某在一审中所证实的事实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白贞林与李安军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一审证人戴某、王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结合李安军驾驶上诉人的拖拉机为王某运送木材的事实,应当认定李安军在本案事发时驾驶白贞林的车辆与白某、周某共同为王某运送木材,是接受了白贞林的安排,为白贞林提供驾驶劳务,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证人戴某二审未出庭,其出具的证明不能推翻一审证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白贞林主张没有安排李安军为王某运送木材,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是因对车辆保管不严,致使李安军将车辆开出发生该交通事故,不合常理,理由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李安军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白贞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安军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上诉人白贞林的赔偿责任。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李安军及被上诉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白贞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白贞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上诉人白贞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