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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大帅与王团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帅,王团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王大帅,男,现年23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王团帅,男,现年24岁。上诉人王大帅与被上诉人王团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大帅的委托代理人王坤章、聂书正,被上诉人王团帅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事实:2007年8月27日晚,原告王团帅在曹窑矿的篮球场看别人打篮球时,被被告王大帅叫到曹窑矿机关楼后,即遭到被告王大帅等人的拳打和脚踢,当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治疗,2007年8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604.3元,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07年8月31日原告王团帅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07年9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2681.2元,经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外伤后);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休息两周。2008年8月26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团帅双耳听力下降程度为八级伤残。2009年3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团帅的损伤不构成轻伤。2009年5月11日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对被告王大帅处罚500元。后原告王团帅要求被告王大帅赔偿未果,遂于2009年9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大帅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伤残申请,只要求鉴定原告王团帅双耳听力下降与被告王大帅实施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另查,原告王团帅花门诊药费、检查费共计948.6元,照相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906元,交通费767元,住宿费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大帅殴打原告王团帅造成其身体伤害有被告王大帅的庭审陈述及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对被告王大帅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王大帅殴打原告王团帅造成其身体伤害应赔偿原告王团帅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生活费等损失。原告王团帅受伤致残,给本人及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可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团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23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住宿费以15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79386元,照相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共计90996.1元。关于被告王大帅辩称原告王团帅之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对被告王大帅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原告王团帅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之规定;关于原审被告王大帅辩称诉讼主体错误问题,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只对原审被告王大帅进行了处罚,且被告王大帅在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也承认只是自己一人殴打原告王团帅,没有他人殴打,原告王团帅以侵害人王大帅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被告王大帅辩称原告王团帅的伤残程度不实问题,2010年1月9日原审被告王大帅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3月3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只要求鉴定原告王团帅双耳听力下降与被告王大帅实施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一、被告王大帅赔偿原告王团帅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照相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996.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团帅其他诉讼请求。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实体判决不公为由提出抗诉。渑池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8月27日晚,原审被告王大帅以原审原告王团帅在网吧辱骂自己为由,将王团帅叫到曹窑矿机关楼后,王大帅即对王团帅进行殴打致王团帅受伤。当日王团帅到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治疗,2007年8月30日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07年8月31日原告王团帅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07年9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外伤后);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休息两周。2008年8月26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团帅双耳听力下降程度为八级伤残。2009年3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团帅的损伤不构成轻伤。2009年5月11日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作出渑池县公安局渑公(张)决字(2009)第0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大帅殴打王团帅致其受伤对王大帅处罚500元。另查,原审原告王团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90996.1元,其中医疗费423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照相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渑池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王大帅殴打并致原审原告王团帅身体受伤,事实清楚。王团帅诉求王大帅赔偿,应予支持。抗诉机关认为,原审仅以王大帅一人为被告作出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查虽然有证人证明殴打王团帅的并非王大帅一人,但检察机关调取的身份证明,与证人所说的参与人不是同一人;同时公安机关对证人所述的参与人及教唆者,亦没有相关调查材料;王大帅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又承认是自己一人殴打王团帅,且公安机关认定王大帅殴打王团帅致王团帅受伤并对王大帅进行了处罚,对王团帅的赔偿责任,王大帅应承担。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大帅赔偿原审原告王团帅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照相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996.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王团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审原告王团帅负担200元,原审被告王大帅负担2050元。宣判后,被告王大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要求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损失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共计30332.3元,不承担其余的三分之二计60664.6元。被上诉人王团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大帅自己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是自己一个人殴打被上诉人王团帅,公安机关对王大帅一个人进行了处罚,原审法院依据该事实认定上诉人王大帅殴打并致伤被上诉人王团帅,故判决让上诉人王大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大帅上诉提出并非一个人殴打被上诉人王团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王大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奇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