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谭科贵等与罗健州、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科贵,莫秀英,何春娇,谭嘉金,谭豪金,罗健州,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谭科贵。原告莫秀英。原告何春娇。原告谭嘉金。法定代理人何春娇(与谭嘉金是母子关系)。原告谭豪金。法定代理人何春娇(与谭豪金是母子关系)。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献佳。被告罗健州。委托代理人徐劲松。被告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法定代表刘小芳,站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责人甘艳,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宏、曾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谭科贵等与被告罗健州、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万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娇及原告谭科贵、莫秀英、谭嘉金、谭豪金的委托代理人谭献佳、被告罗健州的委托代理人徐劲松、被告保险万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科贵等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罗健州驾驶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梧州往旺甫方向行驶,行驶到广西梧州荒川化工有限公司工业园五号路口左转弯与从旺甫往梧州方向行驶谭定佳驾驶的普通二轮燃油车(搭乘钟华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钟华托、谭定佳受伤,谭定佳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谭定佳与被告罗健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96.7元;2、丧葬费188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死亡赔偿金424860元;5、处理后事的误工、伙食、交通费1350元(每天每人150元,按3人3天计);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37034.4元,母亲51278.4元,大儿子56976元,二儿子71220元;7、车辆损失费3200元;8、停车费370元,合计702595.5元。被告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为桂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并将精神抚慰金计入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即295297.8元,被告罗健州、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项共计407297.8元,扣除被告罗健州已赔付的28000元,则尚应赔付原告损失379297.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谭定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身份关系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6、谭定佳与罗健州负同等责任。死亡证明书,证实谭定佳因事故死亡;7、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主要证实谭定佳的医疗费用;8、赔偿凭证,主要证实大货车司机已经赔偿28000元;9、劳动合同,谭定佳与瑞云公司签定劳动合同;10、瑞云船舶公司证明,证实证明的内容;11、广西桂江物业公司的证明,证实证明的内容;12、村委证明,证实亲属关系情况;13、梧州市双响车行销售凭证,证实谭定佳的车辆价值是3200元;14、停车票,证实停车费用。被告罗健州辩称,对原告的请求,请先核准赔偿的金额。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谭定佳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有严重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其精神抚慰金过高。抚养费过高,没有分段计算,应是70243元。车辆损失我方不认可,该车辆没有保险公司人员认可,也没有具有资质第三方的评估报告,又没有修理发票提供,只是提供摩托车销售发票,且该发票与发生事故的摩托车不是同一车辆,车架号是不相同的。停车费用不认可,停车票没有盖印是无效的。被告罗健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被告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如下:一、桂D×××××号车实际车主是罗健州,该车只是挂靠在答辩人处营运,罗健州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该车营运收益全部归罗健州所有,答辩人只是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罗健州已经为桂D×××××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给各原告,根据两份保险的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各原告的经济损失。若有不足部分应由罗健州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各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存在不合理的地方:1、对于各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于各原告已经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而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因此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对于各原告诉请的赔偿处理后事的误工、伙食、交通费1350元,因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各原告不应重复诉请赔偿,各原告的该项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对于各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308元,由于各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生育有多少个子女的相关证明,其计算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万秀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其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且我司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与罗健洲的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支1万元抢救费用。因我司并非事故侵权人,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积极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原告方并未到我司索赔,故我司对本次损失没有处分,对本次诉讼引发并没有过错,故本次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万秀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支付凭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健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户口本和结婚证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从户口簿可看出是农村人口;谭嘉金和谭豪金,只能证明与户主是爷孙关系,不能证明谭定佳和谭嘉金、谭豪金的父子关系。两原告小孩分别是03年和05年出生,但结婚证是09年的,有可能是事实婚姻,也有可能这两小孩不是谭定佳和何春娇亲生的,我方要求提供出生证明和医学证明;2、对车辆销售发票,交警认定书上认定的二辆摩托车的车架号与发票的车架号不同,另外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和修理发票,车辆是否全损,我方有异议;3、对停车票据也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万秀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登记日期与谭定佳的两个小孩出生日期有不同,常住人口登记,没有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合同是2013年1月1日签的,而事故发生日期是2013年5月13日,证明原告签合同的工作时间未够一年,而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3、对亲属关系证明,该公司其没有权力证实亡者的亲属关系,对瑞云船舶公司证明有异议,只有一份证明,应提供机构代码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4、广西桂江造船厂证明,有异议,只有一份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5、村委证明,与原告后来补交的证明有矛盾,请法院核实;6、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亡者的责任相对过大,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目录20-29页,医院总费用清单、死亡证明、道路事故赔偿凭证、医院门诊收据,没有异议;7、对车行销售凭证、停车发票与罗健州的意见一致;8、对逝世原因、殡仪馆收费遗体接运费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保险万秀支公司对被告罗健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罗健州对被告保险万秀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予以取舍。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3日,罗健州驾驶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梧州往旺甫方向行驶,行驶到广西梧州荒川化工有限公司工业园五号路口左转弯与从旺甫往梧州方向行驶谭定佳驾驶的普通二轮燃油车(搭乘钟华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钟华托、谭定佳受伤,谭定佳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是由于谭定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罗健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从而发生碰撞。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定佳与罗健州负事故同等责任,钟华托不负事故责任。谭定佳经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12496.7元(含门诊费用)。谭定佳的父亲谭科贵(1946年11月12日出生)和母亲莫秀英(1951年10月22日出生),两人生育了五个子女。谭定佳和何春娇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儿子谭嘉金(2003年9月14日出生)和谭豪金(2005年5月2日出生)。另查明,肇事车辆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而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罗健州,罗健州将肇事车辆挂靠于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作为投保人为肇事车辆在保险万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罗健州垫付了抢救费和丧葬费合计28000元给原告。保险万秀支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钟华托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钟华托作为原告,以本案的原、被告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钟华托的损失有:医疗费1628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6169.2元、护理费1268.5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77.16元、鉴定费1700元,各项损失合计92543.0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谭定佳死亡是由于谭定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罗健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碰撞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定佳与罗健州负事故同等责任,钟华托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采信,并据此认定谭定佳和罗健州各承担事故损失的50%赔偿责任。被告罗健州与被告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之间属挂靠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万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万秀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万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96.7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并提供了谭定佳生前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用于证明谭定佳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确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原告主张处理后事的误工、伙食、交通费1350元(每人每天150元,按3人3天计),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37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实为170928元【父亲需抚养13年,母亲需抚养18年,大儿子需抚养8年,小儿子需抚养10年。则前8年为14244元/年×8=113952元;第9-10年为(14244元/年÷5×2+14244元/年÷2)×2=25639.2元;第11-13年为14244/年÷5×2×3=17092.8元;第14-18年为14244/年÷5×5=14244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54814.7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谭定佳死亡、钟华托受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万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钟华托也对被告罗健州、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谭定佳的亲属及被告保险万秀支公司提起诉讼,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万秀支公司已垫付给钟华托,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654814.7元,由被告保险万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000元(110000元×9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的比例为9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54814.7元,由被告罗健州与被告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负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277407.35元,该款项由被告保险万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被告罗健州与被告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罗健州已垫付28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万秀支公司应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28000元返还给被告罗健州。因此被告保险万秀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支付原告349407.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科贵、莫秀英、何春娇、谭嘉金、谭豪金349407.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返还被告罗健州2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72元减半收取3036元,由原告谭科贵、莫秀英、何春娇、谭嘉金、谭豪金负担243元,被告罗健州与被告梧州市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站连带负担279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