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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韩某,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贺舒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黔江打工相识,2000年3月在龚滩镇举办婚礼,2001年4月在龚滩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28日生育一女韩某甲。由于婚前双方未深入了解对方,导致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2年8月小孩刚满月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不顾一家老小死活,没有尽到一个为人之夫、为人之父的责任,原告只能依靠母亲和兄弟过日子。无奈之下,原告于2003年带着小孩到江苏打工。期间,被告稍有心情不好就拿原告出气。2005年,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劳教一年,出狱后更是染上酗酒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曾多次向公安机关��警。2010年6月,原告独自带着小孩回到龚滩老家随母亲生活,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从判决后至今仍分居生活,且被告仍不改酗酒、赌博等恶习,到处寻衅滋事,再次被公安机关抓捕。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较差,且从2010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2日在龚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28日生育一女韩某甲。在2013年3月,原告杨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本院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在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的言行对夫妻的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生活态度,还是尚有和好可能。夫妻间有些吼吵是正常之事,居家过日子,没有不吵不吼的夫妻,年轻夫妻应以平常之心来对待,方能处理好家庭琐事纷争。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0元,余款1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书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贺舒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