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曹长江与魏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江,魏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曹长江。委托代理人牛高中。被告魏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威。原告曹长江与被告魏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江的委托代理人牛高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范威、被告魏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宿迁市骆马湖路与西外环路交叉路口,被告魏斯宇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斯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就其合理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1018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明确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4690元。其中被告魏斯宇垫付14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计算错误,12*18=216元);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6118元(103天*59.4元/天);5、护理费1782元(30天*59.4元/天);6、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车损1600元、手机400元;7、交通费2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购买交强险、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我公司认为:1、医疗费扣非医保1230元;2、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33.4元/天计算,误工计算73天、护理计算13天;3、车损1600元认可,400元手机不认可。被告魏斯宇辩称,我已经垫付14091.1元医疗费,同意承担1230元非医保用药。另外我的车损1135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81.3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魏斯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4690元。经宿迁市东方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有相关医疗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3、营养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6059元。原告住院12天,2013年4月13日出院记录载明休息壹月,5月13日复查,医生建议休息两月;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供焊工上岗证、收入证明(160元/天),但仅按照59.4元/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因此误工费为6059元(59.4*102);5、护理费1188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20天,原告主张59.4元/天,低于江苏省护工标准6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因此护理费为1188元(59.4*20);6、车损1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车损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家庭住址,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24253元,交强险限额内的为19047元(10000+6059+1188+1600+200),超出部分为5206元(4690.7+216+300),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462元(19047+5206.7*0.7-1230)。关于原告主张手机维修费400元,原告提供2013年5月11日490元手机维修收据一张,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后,原告表示其同意承担被告魏斯宇车损2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22692元(21462+1230),扣除被告魏斯宇垫付的医疗费14091元、自愿赔偿魏斯宇的车损2800元,应得5801元(22692-14091-2800+1230)。被告保险公司代原告支付被告魏斯宇15661元(21462-5801)。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长江580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曹长江支付被告魏斯宇15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魏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洪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立申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