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魏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超载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上311国道,在311国道16KM+450M处向东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沿311国道由西向东直行的朱成龙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成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朱某、彭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苏C×××××、皖F×××××)行驶证、称重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协议书、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