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王拥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拥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拥军,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委托代理人:申志井,男,河北省魏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王拥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8日10时左右,王拥军驾驶旭元运输公司的冀DG85**(冀DQH**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南阳至襄樊方向1440KM+9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货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2012年9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第12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拥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冀DG85**(冀DQH**挂)车向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主车和挂车合计保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主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95390元的车辆损失险、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7326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给旭元运输公司造成的损失为:第三者损失(路产损失)10750元、施救费20300元、交通费3000元、冀DQH**挂车车损因人保邯郸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为78330元、鉴定费46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共计116980元(不含重新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旭元运输公司与人保邯郸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邯郸分公司除了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已由旭元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的路产损失)4000元外,还应当按照全部责任责任比例(不计免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55万元内赔偿路产损失6750元(10750元-4000元)。对于冀DQH**挂车车损78330元,应由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73260元范围内赔偿旭元运输公司7326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旭元运输公司自行承担。关于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应由人保邯郸分公司自行承担。旭元运输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600元,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人保邯郸分公司承担4000元。关于旭元运输公司支付的施救费2030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人保邯郸分公司承担;关于旭元运输公司支付的交通费30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由人保邯郸分公司承担。综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赔付旭元运输公司共计111310元。关于旭元运输公司要求王拥军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11310元;二、驳回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510元(并负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该公司赔偿旭元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1050元(差额为50260元);二、上诉费用由旭元运输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旭元运输公司要求该公司赔偿其代赔的路产损失10750元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述两个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3000元,第一次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由该公司承担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7326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查勘人员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该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相关巨大,且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车辆损失未扣除车辆残值。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该公司已经赔偿第三方路产损失10750元与该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均属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解决范围,原审法院一并处理,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正确的。二、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该公司造成了3000元交通费的损失,该损失有票据可以证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该公司车辆的实际损失程度其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属于人保邯郸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四、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邯郸分公司申请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公司的车辆重新评估时,已经扣除了残值2000元。况且,人保邯郸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免责部分向其进行明确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邯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拥军答辩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在程序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虽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该两个法律关系均基于车辆冀DG85**(冀DQH**挂)发生事故这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且互为牵连。故原审法院将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财产损失保险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旭元运输公司因保险事故产生了3000元交通费,该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关于车辆损失73260元是否应予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91330元,旭元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4600元。人保邯郸分公司对评估结果持有异议,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为78330元。本院认为,旭元运输公司在人保邯郸分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责任限额为73260元的车辆损失险,经鉴定,涉案事故车辆的车损为78330元,人保邯郸分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旭元运输公司车辆损失73260元。关于4000元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酌定由人保邯郸分公司承担4000元的鉴定费系旭元运输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故,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