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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小东与孙霞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卫萍,女,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系被告之母。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赵孙鑫。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及志趣差异,双方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日趋疏远、恶化,至2012年3月时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双方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共同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最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性格暴躁及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但只要原告能改正其暴躁脾气,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2006年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1日生一子取名赵孙鑫。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小孩教育及由谁父母照顾产生分歧,因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颜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赟文书附页:(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115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教导员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颜婷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