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孟加珍与人独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黔南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加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公安局,地址:独山县百泉镇朝阳路3号。上诉人孟加珍与被上诉人独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8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与代移国、张妮、陆大燕(另案处理)等12人到贵州省人民政府门口上访,其中原告等8人身穿白色、用黑墨水写有“还我家园”等不同内容的状衣,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八角岩派出所干警和省信访局领导劝说,于同日上午12时乘坐省政府安排的车辆,到省信访局反映诉求。2013年9月1日,被告独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独公(治)行罚决字(2013)105号《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和诉权并当即把相关文书送达原告,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等人到省政府门口后,明知省信访局已搬迁,但仍在省政府门口穿状衣,经工作人员劝阻仍滞留达一个多小时,引起很多路人围观。一审法院认为,向有关机关反映信访事项是信访人员的一项权利,但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信访人员应遵守《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之规定,同时,依据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四(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衣等物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原告等十二人聚众、穿状衣到省政府门口上访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孟加珍的户籍、居住地为贵州省独山县,因此,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视频资料、原告的陈述、本案其他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加珍要求确认被告独山县公安局2013年9月1日作出的独公(治)行罚决字(2013)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加珍承担。孟加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诉人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省信访局已搬迁,但仍在省政府门口穿状衣、经工作人员劝阻仍滞留达一个小时,引起很多人围观”的事实无依据;第三,上诉人上访的行为未违法,故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八角岩派出所没有对上诉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独山县公安局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庭审时其出庭证人代移国的证言为:他们是到省政府旁边的省信访局上访,而信访局已搬家,故到省政府门口逗留是正常的,证明原告等人到省政府门口穿状衣是正常上访。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独公(治)行罚决字(2013)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被依法处理;2、2013年8月30日独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013年9月1日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2013年9月1日独山县公安局传唤证和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13年9月1日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3年9月1日独山县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3、2013年9月1日询问原告笔录,证明其行为已违反单位管理秩序;4、2013年8月27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八角岩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等人到省政府缠访、闹访;5、代移国、陆大燕、莫远和、莫龙清、陈少仙、孟昌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省政府门口穿状衣、缠访、闹访及原告非法上访的事实、时间、地点;6、张妮、黄时芬、李亚红、罗希霞、赵明珍的询问笔录及黄时芬的辩认笔录,证明原告到省政府门口穿状衣上访;7、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等人在省政府门口穿状衣上访的情况;8、原告孟加珍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孟加珍符合治安行政处罚的主体;9、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到省政府非法上访、缠访;10、2013年9月1日独山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公安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的交付执行情况。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上诉人孟加珍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本案中,上诉人等十二人聚众、穿状衣到省政府门口走访,在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八角岩派出所干警及省信访局工作人员告知省信访局已搬迁,其应到省群众工作中心提出信访事项后,仍在省政府门口穿状衣滞留达一个多小时,引起很多路人围观,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独山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法传唤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并依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独公(治)行罚决字(2013)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俊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