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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郭艳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郭艳杰,女,满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原告郭艳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9月25日21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HF07**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线津汉桥时,因驾驶不当与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车损84254元,另外发生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400元。因原、被告对保险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原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87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二页,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明细。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金额。5、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施救费用金额。6、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拆解费金额。7、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有效的年检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车辆认定的车损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被告方认可的车损金额,鉴定费、拆解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均不同意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提供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评估车损费用过高,应以被告评估金额59370为准。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均过高,不予认可,且对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的,应以我方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的金额为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保险合同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免责条款虽真实,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尽到了充分的说明义务,本院对该条款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牌照号津HF07**号轿车一部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0时至2014年9月3日24时。2013年9月25日21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HF07**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线津汉桥时,因驾驶不当与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事故造成原告车损84254元,另外发生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400元。因被告对保险事故损失评估数额与原告主张损失数额差距较大,原告理赔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用后,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根据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格,原告车辆损失为8425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施救费、鉴定费和拆解费均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艳杰保险理赔款98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