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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高××与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华天道3号研发大厦A区4层。负责人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号22层。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与被告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天平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547元,其中车辆损失费34897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2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停车费400元、照相费5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3时30分,孙××驾驶津K×××号宝来牌小轿车沿宝坻区挹青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宝坻区环城北路交口处,遇被告朱××驾驶津KMV×××号东南牌小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车上的乘车人刘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晶不负事故责任。孙××驾驶的津K×××号宝来牌小轿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高××。津KMV×××号东南牌小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所有的津K×××号宝来牌小轿车经物价评估部门鉴定车辆损失费为3489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朱××与孙××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比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津KMV×××号东南牌小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和维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34897元。2、评估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1700元。3、施救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1200元。4、酒精检验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酒精检验费计300元。5、停车费,因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6、照相费,因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097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酒精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其余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32897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2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36097的30%即10829.1元。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人民币10829.1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元,已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高××负担43元;被告朱××负担19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